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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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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偵查機關│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定判決 │
│ │ │ │ │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 │法院│案號 │確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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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民國97年│臺灣板橋│本院│97年度│97年11月│本院│97年度│97年12│
│ │ │1年6月 │3 月18日│地方法院│ │易字第│14日 │ │易字第│月22日│
│ │ │ │ │檢察署97│ │2423號│ │ │2423號│ │
│ │ │ │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10151 │ │ │ │ │ │ │
│ │ │ │ │號、第12│ │ │ │ │ │ │
│ │ │ │ │681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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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有期徒刑│96年11月│同上 │同上│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同上 │
│ │ │1 年 │7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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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96年11月│同上 │同上│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同上 │
│ │ │ │12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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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96年11月│同上 │同上│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同上 │
│ │ │ │29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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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97年4 月│同上 │同上│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同上 │
│ │ │ │3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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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有期徒刑│96年9 月│臺灣板橋│同上│98年度│98年8 月│同上│98年度│98年9 │
│ │ │10月 │27日 │地方法院│ │易字第│31日 │ │易字第│月25日│
│ │ │ │ │檢察署97│ │1594號│ │ │1594號│ │
│ │ │ │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22604 │ │ │ │ │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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