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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六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依上開解釋意旨,併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受刑人甲○○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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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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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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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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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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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七年│板橋地檢九十七年│
│ │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度毒偵字第七二四│度毒偵字第七二四│
│年 度 案 號│一號 │六、七七二二號 │六、七七二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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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十七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四七0六號 │三三九一號 │三三九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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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六月十九│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九十八年四月八日│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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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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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十七年度易字第│
│判 決│ │四七0六號 │三三九一號 │三三九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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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 │確定日期│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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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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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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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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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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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 │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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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八年│
│ │度毒偵字第三三二│
│年 度 案 號│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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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五二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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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 │ │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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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
│判 決│ │五二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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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九十八年十月六日│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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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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