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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嗣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收據號碼:97年刑保字第457 號),將被告予以釋放。
茲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執行刑罰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甲○○經合法送達應通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 月2 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收據號碼:97年刑保字第457 號)、通知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0月21日士檢清執寅98執助1192字第33200 號函附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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