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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675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8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陸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56 公克,驗後餘重0.155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7年8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4311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56 公克,驗後餘重0.155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 月22日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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