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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81 號被告甲○○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業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期滿。
扣案之光碟片1 套(共2 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係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單由字義解釋以觀即可見其不同。
況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著作權法案件,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5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98年10月28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料理新人王DVD 」光碟片1 套(共2 片),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告訴人上網向被告標購,並於97年7 月28日支付新臺幣400 元後,經被告當面交付而取得上開光碟片所有權,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事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光碟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揭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查本件被告前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經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依同法第98條後段規定,固就非屬犯人所有之重製光碟亦得宣告沒收,惟此所採行者僅係得科主義中之職權沒收原則,而非屬沒收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規定(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 號意見參照),是以本件查扣之物仍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物之概念有間。
從而,本件扣案光碟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既明,自亦不得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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