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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三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二件、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甲○慎丑九八執字第一0五七一號通知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五七一號拘票暨報告書一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東檢文乙九八執助四00字第一五二七一號函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執助字第四00號拘票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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