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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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