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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聲請書均疏未敘明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經併合處罰後,其應執行之刑固已逾6 月,然本院於定執行刑時,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仍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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