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437,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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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74號及97年度訴字第5473號判決)(按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應為「97年7 月22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二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另於民國98年1 月1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以下簡稱為甲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就甲罪與本件附表編號3 之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書、98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四、而受刑人甲○○所犯前述甲罪的犯罪時間(98年1 月15日),係在本件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97年12月1 日)後、附表編號2 之罪判決確定(97年12月29日)後所犯。

上開甲罪既已與本件附表編號3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受刑人所犯如本件附表編號3 之罪即不得再與本件附表編號1 、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附表編號1 、2 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在案,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本院亦不得就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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