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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及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或漏載情形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經本院審核後,均核無不合,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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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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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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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聲請│有期徒刑6 月(聲請│有期徒刑7 月 │
│ │書僅記載徒刑7 月)│書僅記載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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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7年1 月10日 │97年1 月2 日(聲請│97年4月24日 │
│ │ │書誤載為97年1月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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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7年度毒偵│彰化地檢97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933 號 │字第290 號(聲請書│字第4056號 │
│ │ │誤載為97年度毒偵字│ │
│ │ │第405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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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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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7年度易字第473 號│97年度易字第369 號│97年度易字第1811號│
│最 後│ │ │ │(聲請書誤載為97年│
│事實審│ │ │ │度字第18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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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7年4 月17日 │97年4月17日 │97年7 月3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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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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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7年度易字第473號 │97年度易字第369 號│97年度易字第1811號│
│確 定│ │ │(聲請書誤載為97年│ │
│判 決│ │ │度易字第369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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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97年5月12日 │97年5 月12日 │97年9 月4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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