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450,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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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崇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一號被告連崇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二七0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二六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經查:被告吳嘉峰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五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物一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二七0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二六九公克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982908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

再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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