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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七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六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合計刑期為二年一月,受刑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法矯字第○九八○九○七二三五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九年五月九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法矯司字第○九八○九○七二三五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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