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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三罪,其中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74號、98年度易字第281 號竊盜案件固係依序由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9日、98年3 月18日判決,並先後於97年12月9 日、98年4 月17日確定,然另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後,則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10月8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載3 罪,先後分由不同之法院為判決,自應由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為之,已如上述,其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係後下之判決,因此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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