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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1393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派警拘提被告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此有送達證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各一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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