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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刑保字第264 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必以被告現逃匿中,為其要件。
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4年9 月8 日以後之戶籍地址為「臺中縣潭子鄉○○村○○路○ 段2 巷80號」,被告於本件應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亦以上開地址為住所,並未陳報其他居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惟遍閱全卷,查無檢察官對被告上開住所為傳喚、拘提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執行中逃匿之情,自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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