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504,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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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8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 月2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2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0.323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482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482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卷第4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

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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