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512,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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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等罪,其原宣告刑及原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次,本院九十八年易字第八五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聲請書誤載為十月)確定,該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未為易科罰金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依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雖已逾六個月,然仍得易科罰金;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罪刑,原均得易科罰金,經併合處罰後,其應執行之刑固已逾六月,然本院於定執行刑時,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仍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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