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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98年度交易字第530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可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依法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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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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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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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98年1 月18日 │98年5 月9 日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8年度偵字第6275號│98年度偵字第177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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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8年度交簡字第1979│98年度交易字第530 │
│實 │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8年4 月17日 │ 98年9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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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8年度交簡字第1979│98年度交易字第530 │
│決 │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 98年6 月19日 │ 98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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