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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1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8執聲他字第54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判處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6 月,毀損部分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異議人因一時氣憤始犯下本案,僅為了爭理及減輕債務之壓力,而選擇入監服刑,迄今已1 年6 月餘,本想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回報社會盡一己之力,詎異議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竟遭檢察官草率駁回,而不准異議人之聲請。
爰對於檢察官上開所為執行之指揮,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再依98年7 月6 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5日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復因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另犯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 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8年度執更乙字第599 號執行指揮書,自97年10月17日起執行前述徒刑,異議人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嗣異議人於98年7 月24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前述妨害自由、毀損等罪名應執行之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4日以板檢慎午94執15948 字第147133號函覆稱:因異議人所犯多項罪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執聲他字第5453號案卷、97年度執字第4937號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又異議人前於76、85年間業曾均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後,復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於96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久,又因本件妨害自由等案,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確定;
另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又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異議人因故意犯罪而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三犯以上,且各次行為多係犯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足證受刑人未記取教訓,屢次重蹈覆轍,有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據此,參酌前揭規定,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駁回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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