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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140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提出聲請,於同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0日甲○慎癸98執10952 字第195758號函及檢察官聲請書在卷為憑,然被告已於98年10月12日起入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另案,又於98年11月3 日移入臺灣臺北監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非具保停止羈押而逃匿中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逕將保證金裁定沒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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