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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更正為「臺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臺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及編號3 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9 月18日」外,其餘經本院審核後認均無不合,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二十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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