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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 至4 之偵查案號有誤,均予更正)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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