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541,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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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名欄、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7年8 月11日」外,其餘經本院審核後認均核無不合,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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