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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共淨重壹點捌玖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尉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07號案件),雖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4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共淨重1.8966公克),經檢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毒品,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將上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宣告沒收,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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