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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
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四號被告李承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點一一一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明文綦詳;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二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二包(驗餘淨重○點一一一九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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