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570,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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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61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業於民國98年5 月5 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 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之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7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97年5 月6日確定,並於98年5 月5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 只(如97年度保字第161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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