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582,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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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復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25所載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316 號、28 298號、28580 號、29207 號、96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31 66 號、3167號、3168號、3169號、3170號、3171號、3172號、3173號、3174號」,編號3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005 號」,以及編號36之「犯罪日期」補充為「95年11月13日起至96年4 月24日期間之某日」,另編號37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530 號」外,其餘經本院審核後認均無不合,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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