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588,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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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9號、98年度訴字第478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及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8號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日期欄之應更正為:「97年7 月14日18時32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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