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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重傷害案施以監護處分,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98年度執聲字第3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重傷害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3 年(原聲請書誤載為2 年),受處分人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決駁回上訴,民國98年7 月13日判決確定。
本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14日函請國軍北投醫院查明受處分人有無住院之必要,經該院函覆認為受處分人病情為可於門診治療追蹤之輕型精神病患,毋須住院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19條 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處分人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嗣受處分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決駁回上訴,98年7 月13日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查。
次查聲請人於98年8 月14日函請國軍北投醫院查明受監護處分人有無住院監護之必要,該院固曾於98年9 月24日以醫投行政字第0980002135號函覆稱:「依亞東紀念醫院(亞歷字第0976410871號)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內容觀之,陳受監護人為『混合型焦慮及憂鬱症』,此病症為可於門診治療追蹤之輕型精神病患,毋庸住院治療」等語,然查本院前述判決既已詳述:「本件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委由具有鑑定精神狀態能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為機關鑑定,該機關鑑定後,認為被告情緒激動控制自己不為傷人行為之能力,受到其精神病症之影響,而有明顯下降之現象,但其傷人行為之目的性仍存在,並非完全失控之行為等,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校附醫精字第0九八四七000三七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仍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被告有精神疾病,已如前述,而其行為模式極可能因其疾病發作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有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且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及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緩刑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利被告治療其精神疾病」等理由,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3 年,表示該院認為確實有請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47條等規定,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對受處分人進行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之必要。
況且,依據聲請卷內所附資料,並無國軍北投醫院回函所稱亞東紀念醫院(亞歷字第0976410871號)函文,本難逕認受處分人確僅罹患「混合型焦慮及憂鬱症」,且此與前述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書顯然均無法證明受處分人目前之精神狀況,則其是否確實僅需門診治療,而無住院診療之必要,亦有疑問。
另若受處分人確實僅需門診治療,是否應由檢察官指定其最近親屬確實監督受處分人接受治療,亦有再予斟酌之餘地。
本案刑事判決雖已確定,但因主刑部分已諭知緩刑,且刑前之監護處分並未質際執行,尚難僅因前述函覆,逕認已無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提聲請,核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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