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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079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由保證人甲○○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6 巷4 號2 樓住所,通知被告於98年8 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前開傳票由本人於同年月6 日收受,然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
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57號5 樓居所,通知具保人於98年8 月20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而於同年月6 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警衛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
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119 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於98年10月29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16日寄存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以為送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
聲請人再於同年9 月25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惟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 元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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