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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97 年10月23日刑保字第97006074號) ,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該署傳拘無著,致無法代執行,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而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該署拘票暨報告書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2份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5日基檢達乙98執助第549 號函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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