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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6699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固有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9700669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執行通知函件及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然本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拘提,係針對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之一」號三樓所為,明顯未針對被告戶籍地址所在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之一」號三樓為合法之拘提,並經查訪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之一」號三樓未遇,無法完成拘提,此尚難謂被告已經依法拘提未獲,而已逃匿,則聲請人逕認被告已逃匿,而聲請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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