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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亮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 包(驗後淨重0.08公克),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96年4 月12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12 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 公克,驗後淨重0.08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該公司96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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