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600,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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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瑩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2 月14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129號,查獲被告柯瑩鴻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共計3.99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 月20日出具之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第3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件存卷供參。

而該案查扣之粉末3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9公克),有該實驗室97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526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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