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60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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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8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袋共計0.397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毒品,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 月3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毒品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41公克,鑑驗使用0.013 公克,驗後毛重0.397 公克)一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偵卷第33頁)。

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誤,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剝離,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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