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604,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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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8歲(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八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七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一八六公克),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號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並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二二七九號毒品鑑定書為證(附偵卷第六十六頁),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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