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611,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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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69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3931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刑保字第710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已遷移戶籍至臺北巿萬華區○○街59巷8 號4 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因被告未於98年10月14日到案執行,卻核發拘票僅命司法警察至被告原位於臺北縣板橋巿懷仁街20號之住所執行拘提,未併命司法警察至被告新遷移之上開戶籍住所執行拘提,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1 紙存卷足憑,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拒不到案執行而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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