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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422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派警拘提被告無著。
又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固有送達證書3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
惟被告戶籍已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由臺北縣板橋市○○街20號,遷入臺北市○○區○○街59巷8 號4 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遍查卷內,聲請人僅向臺北縣板橋市○○街20號執行拘提,而未向被告現在戶籍地為合法傳喚拘提,難認送達程序已臻完備,被告是否確實逃匿,尚有可疑,聲請人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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