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623,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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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23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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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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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  │犯罪│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  告  │    ├─────┬───┼─────┬───┤
│號│  名  │  刑  │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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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攜帶兇│有期徒│98年│板橋地院98│98年6 │板橋地院98│98年8 │
│  │器竊盜│刑四月│2 月│年度易字第│月30日│年度易字第│月4 日│
│  │未遂  │      │26日│1100號    │      │11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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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第│有期徒│98年│板橋地院98│98年9 │板橋地院98│98年10│
│  │一級毒│刑十一│2 月│年度訴字第│月18日│年度訴字第│月5 日│
│  │品    │月    │25日│1955號    │      │19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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