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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29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不服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甲○慎禮98毒偵字第5036號),聲請撤銷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在學讀書,有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觀察勒戒,爰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等語。
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036號偵查卷內所載,該署檢察官前於民國98年11月2 日下午1 時50分傳喚被告丙○,並通知聲請人即具保人乙○○,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均合法送達,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5 紙在卷可稽,而當日被告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庭,是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而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固非無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上揭法條意旨,偵查中檢察官沒入具保人指定繳納之保證金額,自應以具保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
惟被告及聲請人於上揭檢察官所定期日,僅係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庭;
況檢察官核發拘票所拘提被告之理由,亦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規定拘提被告。
是本件檢察官沒入上揭具保人指定保證金額之際,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逃匿」之事實。
況被告丙○於98年1117日上午11時30分到案說明病情,並提出相關醫院回診單,檢察官亦同意改訂99年1 月18日續行偵查程序。
綜上,本件檢察官遽將聲請人繳納之1 萬元保證金予以沒入,尚嫌速斷。
從而,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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