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633,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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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甲○○犯詐欺罪,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嗣因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囑託拘提無著等節,固有該署送達證書3 份、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 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 份、98年10月1 日乙○慎癸98執字第14713 號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時,即陳報其現居所地址為臺北縣五股鄉○○○路」1 段「158 巷」24之1 號9 樓,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偵查卷第15頁)可佐,是被告之戶籍地雖未變更,然其既已向法院、檢察官陳明上開實際居所,與本案相關之各類文書自亦應向上開居所送達為是,惟上開執行傳票僅向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2巷8 號15樓及臺北縣五股鄉○○○路」1 段「185 巷」24之1 號9 樓(送達結果,經郵務機關以無此地址退回)為送達,而未向被告陳報之居所即臺北縣五股鄉○○○路」1 段「158 巷」24之1 號9 樓為送達,送達程序難謂合法。

是被告既係因未收受上開傳票之故,而未能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尚難認其有逃匿之行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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