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637,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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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70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乙○○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刑保字第98000963號),於民國98年2 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惟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罰執字第195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送達證書4 份、98年8 月10日甲○慎木98罰執字第1951號通知、98年10月12日甲○慎木98罰執字第1951號通知、拘票暨報告書、98年9 月4 日甲○慎木98罰執1951字第186857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8 日宜檢欽律98罰執助46字第14603 號函暨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件附卷可稽,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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