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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增列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於刑法第40條第2項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等規定)。
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倘違禁物經法院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則自無由法院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裁判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 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60011462號鑑定通知書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卷第48頁)附卷足憑,固屬違禁品甚明,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於95年7 月11日,經本院就該案被告丙○○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以95年度訴字第858 號刑事判決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於95年8 月7 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自不應由本院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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