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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2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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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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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竊盜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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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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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2年11月間 │93年3月21日 │90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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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2年度偵緝字│
│訴) 機關│7259號 │12929號 │第558號 (聲請書誤載 │
│年度案號│ │ │為「偵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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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93年度易字第1596號 │93年度易字第1298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實├──┼──────────┼──────────┼──────────┤
│審│判決│94年3月31日 │94年4月11日 │94年7月1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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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93年度易字第1596號 │93年度易字第1298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判├──┼──────────┼──────────┼──────────┤
│決│確定│94年4月25日 │94年6月13日 │94年8月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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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8 │
│ │號裁定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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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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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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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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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3年5月至7月間 │93年9月21日 │92年6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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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同左 │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
│訴) 機關│4392、6505號 (聲請書│ │6264號 │
│年度案號│漏載「650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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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同左 │95年度訴字第615號 │
│實├──┼──────────┼──────────┼──────────┤
│審│判決│95年10月26日 (聲請書│同左 │95年12月6日 │
│ │日期│誤載為「8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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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同左 │95年度訴字第615號 │
│定│ │(聲請書贅載「6505號 │ │ │
│判│ │」) │ │ │
│決├──┼──────────┼──────────┼──────────┤
│ │確定│95年10月26日 │95年10月26日 │96年1月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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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8 │
│ │號裁定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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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七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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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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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
│ │有期徒刑7月 │期徒刑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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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4年3月1、10日 │94年2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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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同左 │ │
│訴) 機關│17139號 │ │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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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本院 │同左 │ │
│後├──┼──────────┼──────────┼──────────┤
│事│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同左 │ │
│實├──┼──────────┼──────────┼──────────┤
│審│判決│98年4月7日 │同左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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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本院 │同左 │ │
│確├──┼──────────┼──────────┼──────────┤
│定│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同左 │ │
│判├──┼──────────┼──────────┼──────────┤
│決│確定│98年5月7日 │同左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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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原判決定│ │
│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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