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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
上開裁定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闡述甚明。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裁判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則本件受刑人數罪併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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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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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行使偽造汽車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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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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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11月20日18時│96年10月6日7時許│96年10月間某日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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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
│ │字第9514號 │第28276號 │第282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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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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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 │97年度簡字第335 │97年度易字第203 │97年度易字第203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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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7年1月29日 │97年6月5日 │97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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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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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 │97年度簡第335 號│97年度易字第203 │97年度易字第203 │
│判 決│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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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97年3月3日 │97年7月10日 │97年7月1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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