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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移送執行。
茲受刑人業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其中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5號裁定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減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與所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而於98年10月30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800434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了日為101 年1 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件在卷足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5 日內抗告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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