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704,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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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八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第一案)、七月(第二案)確定;

又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八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三案);

以上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0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送監執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法矯字第0980043953號函核准假釋,有「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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