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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3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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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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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商標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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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減為│
│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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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94年2 月13日 │94年12月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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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785號│95年度毒偵字第1958│
│ │ │ │號 │
├──┼────┼─────────┼─────────┤
│最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5年度花簡字第30號│95年度易字第190 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 95年2 月27日 │ 95年6 月16日 │
├──┼────┼─────────┼─────────┤
│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5年度花簡字第30號│95年度易字第190 號│
│決 ├────┼─────────┼─────────┤
│ │確定日期│ 95年4 月3 日 │ 95年7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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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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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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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2 月 │有期徒刑4 月,減為│
│ │ │有期徒刑2 月(2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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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94年1 月29日 │94年1月30日 │
│) │ │94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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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4年度核退偵字第 │96年度偵字第20261 │
│ │ │1110號 │號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338│96年度訴字第3339號│
│實 │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96年11月7 日 │ 97年11月6 日 │
├──┼────┼─────────┼─────────┤
│確 │法院 │最高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7年臺上字第618 號│96年度訴字第3339號│
│決 ├────┼─────────┼─────────┤
│ │確定日期│ 97年2 月14日 │ 97年12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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