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754,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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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復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

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6 個月之情形,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亦可酌參。

從而,依上開解釋意旨,如數罪併罰之各罪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縱併合處罰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與上開解釋文意旨不符,自無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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