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760,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玉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
度毒偵字第六二五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八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外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零捌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二號被告林玉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八五四公克,參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二號卷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九八四六七八號鑑定書),經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玉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

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毒品一包,經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八五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九八四六七八號鑑定書一紙(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二號卷第五十一頁)在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